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住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怕原告知道而離家,被告離家後偶有回家幫小孩洗澡後又離家,大約有十次以上,但都未過夜,原告詢問被告住何處,被告均不回答,原告也有去被告娘家找過,被告娘家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姪 白俊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家,除偶有回家但並無過夜外,都未回家住,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姪白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家,離家原因不清楚,被告離家後有回來過
五、六次,但沒有過夜,到目前都沒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巷○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証書二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巷○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