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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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邀同 蔡金塗蔡鐘鋐 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0)加年息百分之一.0計算,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料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五,經核其尚欠借款本金八十七萬五千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丙○○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帳卡一紙、利率計算表一紙、放款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丁○○部分: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們是有四個月沒有繳利息,現在我們是僅繳利息繳到明年的四月,明年四月以後才繳本金。我已經繳納利息到十月份了,十一月、十二月的部分還沒繳納‧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帳卡一紙、利率計算表一紙、放款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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