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告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八十萬元,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後,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原告願減縮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轉期、放款支出、收入及支出傳票、放款申請書登錄刪除單、共同內容變動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