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貳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撥款傳票影本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撥款傳票影本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貳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