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某時,在台南市○○路不詳住址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可能是伊的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去找她而誤吸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分許,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互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去找朋友 阿美 時,他們沒有吸食,但阿美說我以前我吸食過,他就與其他朋友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情,顯見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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