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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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龍鳳宮二樓,趁機竊取其友 楊燕鳳 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之汽車鑰匙乙支,得手後旋於約十分鐘後,持該鑰匙至附近同鎮麻豆國中前竊取 楊鳳燕 向車主乙○○租用之車號00—四一三0號福特一五九八西西(二00一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時許,甲○○駕該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榮市場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得該車及鑰匙。
二、案經高雄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鳳燕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乙紙在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二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甫因犯竊盜被判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竊取被害人出廠不久而價值甚高之自用小客車,情節非輕,惟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所犯前案竊盜罪(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鳳簡字第一六八號竊盜乙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三個月以上,且本案係利用其友楊鳳燕租車期間所犯,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該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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