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分別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嗣後改按郵匯局郵儲金轉存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序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又郵匯局郵儲金轉存原告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後,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百分之三點八七五,惟其中第一筆借款因政府補助之緣故,原告願減縮按百分之三點一五計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
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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