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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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二0八號 楊中白 、楊 廖赤蘭 夫妻二人之住處,先於宅前徒手竊取楊中白、楊廖赤蘭所有之鐵鎚一支得手,繼之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宅大門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楊中白、楊廖赤蘭所有之手機一支及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硬幣得手;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一五二號後方, 鄭萬基 所有無人看管之工寮內,竊取十五顆馬達轉軸(價值約一千零五十元)得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中白、楊廖赤蘭、鄭萬基;及證人 陳進雄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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