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案外人 黃鋕偉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二年三十一日止,分三四0期,每期壹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即,以原告牌告共放款利率加.八八碼(每碼0
.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雖戶籍為高雄市,但依貨款契約第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于日被告前來申請調降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九.一。茲被告應繳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止,而第八十四期本息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本金尚欠新台幣壹佰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整,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