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已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均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逃避通緝而罹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避免現役征集罪)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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