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洪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王建鈜 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19時10分,駕車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4樓之2住處附近(即文心南路901巷7號對面),欲載送女
兒 王薇雅 就醫,原告、王建鈜2人即因贍養費等問題發生爭
執,王建鈜不願原告跟隨,遂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不肯,王
建鈜如啟動車輛,原告即隨同開門上車,王建鈜如予停車,
原告即下車並將車門開啟,站立在車門旁,使王建鈜動彈不
得,王建鈜即電請居住附近之表弟即被告到場協助處理。被
告到場後見上開情狀,為使王建鈜得以順利駕車離去,即上
前攔阻原告,惟原告不從,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以
腳踢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
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元、1星期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
計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於醫藥費5,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其餘請求
金額太高,且原告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臨時派工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傷害案件全卷(含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
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卷宗)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
之頭部及以腳踢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併左
頭皮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既堪認定,則揆之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5,00
0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約1,000元至1,300元,
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一星期無法工作,故請求10,0
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工作,惟依原告
提出之臨時派工證明書記載工作時間為102年10月至11月
,職稱為臨時服務員,每次派工費600元,1天最多派工2
次,可認原告於受傷期間之工作為臨時服務員,每日工資
為1200元。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64號偵查卷內原告受傷害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以及原告當庭表示其受傷當時之工作性質為擔任餐
飲業服務生等情,認原告應休養3日以舒緩所受傷害症狀
為適當,依每日1,200元之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3日之收入為3,600元(計算式:1,200元×3天=3,600
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在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及汽車1輛,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
為適當。是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3,600元
(計算式:5,000+3,600+15,000=23,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