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瀞穎 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74元,應
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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