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祥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被告王美娟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 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760號、105年度偵字第8885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97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3號、106年度偵字第1278號、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空夾鏈袋貳包、編號3電子磅秤壹台、編號4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美娟犯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林東慶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王美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與林東慶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潘文祥與王美娟、潘文祥與林東慶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潘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所示之價格(幣別為新臺幣),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所示之人。潘文祥復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人。嗣於105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105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東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潘文祥與王美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A1室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林東慶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林東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12頁),渠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陳 秀恩 、葉 世明鍾政 穎、 林明 川、 郭星 宇、 王秋 萍、 黎志 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認可通知函、偵查報告、 王秋萍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林東慶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被告潘文祥於本院訊問時坦認:
拿到貨源之後,伊將毒品分裝賣下手時賺中間差價,王美娟、林東慶販賣毒品的錢都是拿給伊,伊會請林東慶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王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4、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幫忙潘文祥代收之毒品貨款都有交給潘文祥,潘文祥會給我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403至404頁),足認被告潘文祥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與被告王美娟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林東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幫忙潘文祥代收的款項都有交給潘文祥,潘文祥會給我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足見被告林東慶對於被告潘文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0至15,被告潘文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明川郭星宇 、王秋萍、 黎志堅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潘文祥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林明川、郭星宇、王秋萍、黎志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慶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被告潘文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潘文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被告王美娟就附表一編號3、4、7;被告林東慶就附表一編號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祥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潘文祥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潘文祥、王美娟2人就附表一編號3、
4、7;被告潘文祥、林東慶2人就附表一編號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潘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文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轉讓禁藥罪(共6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3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潘文祥附表一編號10至15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
3人之辯護人以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迫於經濟壓力、有小孩需扶養等情尚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
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祥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販賣、轉讓之毒品係向「 林吉隆 」之男子購買,然「林吉隆」部分未因被告潘文祥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06112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潘文祥有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潘文祥、王美娟共同或被告潘文祥、林東慶共同或被告潘文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潘文祥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兼衡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及第422、423頁)、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文祥、王美娟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3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於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全部交由被告潘文祥;被告潘文祥、林東慶於行為時為朋友關係,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全部交由被告潘文祥收取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潘文祥、王美娟、林東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足見被告王美娟、林東慶僅係受被告潘文祥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或前往交易,而均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故應認被告王美娟、林東慶分別與被告潘文祥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王美娟、林東慶並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潘文祥所犯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8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潘文祥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潘文祥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文祥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
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被告潘文祥、林東慶施用所剩, 業據渠 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40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
79、80頁),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潘文祥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潘文祥所有,分別係用於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潘文祥自承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東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被告林東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東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空夾鏈袋2包、編號3電子磅秤1台、編號4空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潘文祥所有,供販毒使用或預備供販毒使用,業據被告潘文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吸食器3個,分別係被告王美娟、林東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劉俊儀、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行為人│罪刑(含沒收)││號│或受讓│式、價格│││││人││││├─┼───┼────────────┼───┼───────────┤│1│ 陳秀恩 │於105年8月28日16時27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墓之土地公神像背面,由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秀恩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行動電話撥打潘文祥所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由潘文祥前往交付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1小包予陳秀恩,潘││時,追徵其價額。││││文祥收取2,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2│陳秀恩│於105年8月30日15時50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墓之土地公神像背面,由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秀恩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行動電話撥打潘文祥所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由潘文祥前往交付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非他命1小包予陳秀恩,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祥收取2,5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3│陳秀恩│於105年9月15日11時30分│潘文祥│潘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公│王美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墓之土地公神像背面,由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秀恩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行動電話撥打潘文祥所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由王美娟接聽,潘文祥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付毒品予王美娟由王美娟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秀恩,王美娟收取││王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5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再將價金交付潘文祥。││。│├─┼───┼────────────┼───┼───────────┤│4│陳秀恩│於105年9月15日18時54分│潘文祥│潘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屏東縣○○鎮○○路│王美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814超商」附近,由陳秀││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恩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動電話撥打潘文祥所持098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532635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潘文祥開車搭載王美娟共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前往,由王美娟交付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小包予陳秀恩,王││王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美娟收取2,000元價金後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成交易,再將價金交付潘文││。││││祥。│││├─┼───┼────────────┼───┼───────────┤│5│ 葉世明 │於105年8月26日20時52分│潘文祥│潘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屏東縣○○鄉○○路│林東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7號外,由葉世明以其所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潘文祥所持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指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林東慶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命2小包 予葉 世明,林東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取2,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林東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易,再將價金交付潘文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葉世明│於105年8月28日14時45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和寧 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租屋處,由葉世明以其所持││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打潘文祥所持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葉││時,追徵其價額。││││世明,潘文祥收取2,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7│葉世明│於105年9月5日15時30分│潘文祥│潘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屏東縣○○鄉○○路│王美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7號外,由葉世明以08-86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02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文祥││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聯繫,由潘文祥開車搭載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美娟共同前往,由王美娟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時,追徵其價額。││││世明,潘文祥收取1,000元││王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價金後完成交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 鍾政穎 │於105年7月18日3時57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綺夢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車旅館301號房間,由鍾政││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穎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動電話撥打潘文祥所持098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532635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潘文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小包予鍾政穎,潘文祥收取││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9│鍾政穎│於105年7月19日15時18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休閒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民宿之4樓某房間內,由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政穎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行動電話與潘文祥所持0909││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零玖││││846357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零玖捌肆陸參伍柒號壹支││││潘文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小包予鍾政穎,潘文祥收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3,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明川│於105年9月3日7時許,│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和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租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處,由潘文祥以所持09815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635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米粒(價值約││││││500元)予林明川。│││├─┼───┼────────────┼───┼───────────┤│11│林明川│於105年9月19日13時30分│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和寧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租屋處,由潘文祥以所持0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8││││││公克,價值約1、2千元)││││││予林明川。│││├─┼───┼────────────┼───┼───────────┤│12│郭星宇│於105年9月4日凌晨0時│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和寧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租屋處,由潘文祥以所持0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星││││││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米粒(價││││││值約500元)予郭星宇。│││├─┼───┼────────────┼───┼───────────┤│13│郭星宇│於105年9月6日21時許,│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和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租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處,由潘文祥以所持09815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635號行動電話與郭星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米粒(價值約││││││500元)予郭星宇。│││├─┼───┼────────────┼───┼───────────┤│14│郭星宇│於105年9月28日11時35分│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和寧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租屋處,由潘文祥以所持0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星││││││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米粒(價││││││值約500元)予郭星宇。│││├─┼───┼────────────┼───┼───────────┤│15│林東慶│於105年10月12日某時,在│潘文祥│潘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屏東縣○○鄉○○村○○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5之1號A1室潘文祥租屋處││。││││,由潘文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約││││││2,500元)予林東慶。│││├─┼───┼────────────┼───┼───────────┤│16│王秋萍│於105年8月13日近中午時│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在王秋萍位於屏東縣潮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鎮○○路1之8號住處樓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由王秋萍以其所持098104││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2253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繫,由潘文祥交付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1小包予王秋萍,潘││追徵其價額。││││文祥收取1,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17│王秋萍│於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旁巷子,由王秋萍以其所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潘文祥所持0000000000號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萍,潘文祥收取1,000元價││追徵其價額。││││金後完成交易。│││├─┼───┼────────────┼───┼───────────┤│18│黎志堅│於105年9月1日12時40分│潘文祥│潘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和寧路35之1號A1室潘文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租屋處,由黎志堅以其所持││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潘文祥所持0000000000號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聯繫,由潘文祥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黎志││追徵其價額。││││堅,潘文祥收取1,000元價││││││金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潘文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空夾鏈袋2包│潘文祥│├──┼─────────────────────┼───┤│3│電子磅秤1台│潘文祥│├──┼─────────────────────┼───┤│4│空夾鏈袋1包│潘文祥│├──┼─────────────────────┼───┤│5│吸食器1個│王美娟│├──┼─────────────────────┼───┤│6│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林東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7│吸食器2個│林東慶│├──┼─────────────────────┼───┤│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9公│潘文祥│││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85公│林東慶│││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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