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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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議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對人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示破產債權申報期限為自109年
6月8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經查,異議人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相對人之債權申報文件,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限,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應予以剔除。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9年9月8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31萬7,06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