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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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光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丁光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5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0年10月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278公克、驗前淨重0.94
83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945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58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除「銷燬」2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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