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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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翊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翊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群(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3月3日)前所為,並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11.25108.10.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09.01.31110.04.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03110.06.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