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ANGSAENGNUENGRUETAI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ANGSAENGNUENGRUETAI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惟受刑人已於109年8月27日(聲請意旨誤為109年8月27日,應予更正,下同)出境離臺,顯無法執行緩刑相關條件,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乃為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泰國籍人,於109年2月8日入境,來臺目的係探親,原簽證僅准停留60天,嗣因應疫情,始依外交部109年3月21日、4月17日、5月18日、6月15日公告,簽證期限由系統自動延長4次(每次30日),總天數不超過180日,此有受刑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因簽證屆期而於上開判決後之109年8月27日先行離境;然受刑人於出境斯時,尚未收受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前開案件之判決書係於109年9月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嗣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受刑人之國外地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乃以110年10月14領二字第1105321319號函,回覆本院有關受刑人之泰國地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撤緩卷第21至23頁),是本案判決當時未向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後以該址對當時為被告之受刑人為送達,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案判決當尚未確定,自無從執行緩刑,亦無撤銷緩刑可言。聲請人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