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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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乾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文乾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超越右前方機車即由 李佩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碰撞李佩芳之左手、輪胎輾壓李佩芳之左腳,李佩芳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35頁、第41至47頁、第51至61頁、110年度交簡上字卷二第73至8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且自案發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查、區公所調解會及本院調解皆未到庭,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號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55至59頁),始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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