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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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鉅
黃啓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文鉅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乘坐 劉佳豪 ),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55.2公里處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未於車後豎立警告標誌,適同向被告即告訴人黃啓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占用部分車道之該故障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劉佳豪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擦傷、頭部外傷、胸壁外傷及挫傷(對被告黃啓弦提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文鉅受有胸骨柄骨折脫位、多處瘀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對被告黃啓弦提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啓弦則受有頭部挫傷、下巴腫痛、右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小腿挫擦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對被告羅文鉅提告過失傷害罪嫌)。因認被告2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劉佳豪對被告黃啓弦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佳豪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其等於110年10月1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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