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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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查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之意見1紙在卷為憑;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各為詐欺及侵占案件,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鄭宇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