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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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生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文生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悛悔,實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現金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1頁),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40號被告簡文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揪愛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由 蕭翔云 所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第10號娃娃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翔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