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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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彥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因易科罰金,及110年6月12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爰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110年度偵字第5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17日備註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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