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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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被告 鍾鴻羽
林玉珊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鴻羽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十三樓之十九。
林玉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鴻羽、林玉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去安頓家中等語。
二、本件被告鍾鴻羽、林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鍾鴻羽部分: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本院審酌被告鍾鴻羽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
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鍾鴻羽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鍾鴻羽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判決,故本院認課予被告鍾鴻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鍾鴻羽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鍾鴻羽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鍾鴻羽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9。
四、被告林玉珊部分: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林玉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桃檢維鎮111執更586字第111902234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鎮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林玉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故本院已裁定撤銷羈押。
㈡至被告林玉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
自無從再對被告林玉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被告林玉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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