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澄樟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世河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已承接訴外人 李秀蘭 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余世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李秀蘭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余世河名下,而李秀蘭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余世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李秀蘭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余世河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李秀蘭,因而得向余世河主張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又李秀蘭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即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向余世河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至余世河與李秀蘭之買賣契約上雖記載由余世河承受李秀蘭與聲請人間之租約,惟此僅係為了製造借名登記外觀所記載之文字,並非果有由余世河承擔系爭租約之意思,該「租約承受」之約定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余世河亦不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綜上,上述占有連鎖關係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之認定,乃以「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所稱「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之先決問題,乃本院就本件訴訟可自為判斷之事項,並非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加以另案訴訟於110年12月3日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又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另案訴訟有需經長久時日始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