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議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送達代收人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1090745024號函申報破產債權,其中滯納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1,934元、滯納利息為3,731元,合計26萬5,665元,核屬行政罰性質,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201萬1,898元,惟其中26萬5,665元應行剔除,僅174萬6,233元得予認列,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
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罰通稱罰鍰,亦有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罰金者,所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方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陳報破產債權201萬1,898元,其中滯納金為26萬1,934元、滯納利息為3,731元(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合計26萬5,665元。然查前開2款債權發生原因均係屬罰鍰性質,揆諸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174萬6,233元部分(計算式:2,011,898元-261,934元-3,731元=1,746,23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