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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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復昌 即捷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8月1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勞保費損失、健保費損失、未提繳勞退金、30天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特休未休工資)。
給付方式:資方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前給付16萬元;就其餘24萬元,則於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資方以匯款至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為之。」,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就其餘24萬元,則應於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0年9月9日支付伊16萬元,其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之分期款項1萬元並未如期支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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