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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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何育鼎 原審原告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原審原告蔡瓊慧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何育鼎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裁判確定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何育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蔡瓊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原審原告蔡瓊慧起訴時聲明意旨略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111年11月1日止;並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暨均自各期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履行協議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00元(計算式:80,000元+10,000元×25個月+6,900元),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審原告蔡瓊慧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640元,應由原審被告何育鼎負擔。是以,原審被告何育鼎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為3,64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何育鼎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為3,6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審被告何育鼎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與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上訴費用5,460元,已由原審被告何育鼎繳納,並因原審被告何育鼎撤回上訴而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且原審被告何育鼎未受有訴訟救助,故此部分無庸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