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園藝用剪刀一把,進入臺中縣○○鎮○○路石排巷三六號前玫瑰花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剪刀,剪下乙○○種植於該玫瑰花圃內之之玫瑰花二支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適丙○○正欲離去之際,為乙○○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述園藝用剪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且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園藝用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園藝剪刀一把,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伊為本件犯行雖手持其所有之園藝剪刀為之,惟其並無傷人之意,行竊遭查獲後也無與告訴人乙○○爭吵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所謂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未合。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之時,既手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之園藝剪刀為之,縱絲毫無傷人之意,依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另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亦殊無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所竊取者僅為玫瑰花二支,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尋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動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是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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