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日施用一次。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確定在案,因此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