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鎮○○○街往臺中縣龍井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鎮○○○街、東晉路口,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楊家銘 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所駕之小客車相碰撞,楊家銘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並雙側癱瘓(無意識反應)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家銘之母即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家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並雙側癱瘓(無意識反應)之重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堪予認定。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並雙側癱瘓(無意識反應)之重傷害,被告甲○○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一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九七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楊家銘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楊家銘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楊家銘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