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永福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丙○○為黃永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車輛調度等行政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利用客戶以郵寄方式支付運費之機會,於收取客戶郵寄之支票後加以侵占入己,並存入其開設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侵占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元及附表二計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加總後為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五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中自白,核與原告提出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侵占金額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被告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金額外,另有其他侵占金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附表一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元及附表二計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二者加總為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誤算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