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一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丁○○入監執行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撤銷上開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三之三號滷王滷味店內,利用職務之便,趁其雇主乙○○未能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廚房置物架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晶茂電腦商行內,向該商行負責人丙○○佯裝應徵為店內員工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即趁隙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九千元,得逞後隨即謊稱外出購物而逃逸無蹤。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戲谷網路咖啡店應徵工作後,旋即於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竊取戊○○所有放置櫃臺內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則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反面,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一張、中華戲谷應徵人員履歷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一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復被撤銷上開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惡行非輕,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為徒刑之執行,竟仍復為本件犯行不輟,顯見被告並未因徒刑之宣告及監獄教化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與自省效果,兼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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