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其前妻乙○○○(二人事後已判決離婚)返回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十一號之住處,因不滿乙○○○酒醉,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址處,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乙○○○之脖子,令乙○○○無法呼吸,並拖拉乙○○○之上臂進入屋內,將乙○○○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隨後即以腳踢乙○○○身體,及掌摑臉頰均數次,嗣又拖拉乙○○○撞擊木椅,乙○○○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豈知甲○○竟因此又以腳猛踢乙○○○胸部肋骨多下,欲使乙○○○聽從其所言,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鄰人 陳清培 以電話通知童綜合醫院,始有該院救護車前來,豈甲○○竟阻止乙○○○至醫院急救,經在場鄰人勸解後,始由鄰人 林慈雲 、 陳林緞 陪伴乙○○○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有罪之答辯,請求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等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一○號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警訊筆錄時亦為相同陳述本案被害事實,而衡諸常理,當時告訴人身分為被告,並無對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故其所述當無造假之必要。且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童綜合醫院急救,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鄰人陳清培於警訊中證稱:係因聽見有人求救,始由其電致童綜合醫院等語明確,且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至受傷之情事,否則告訴人斷無由大聲呼救之必要。次查: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遍佈身體及臉部多處,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係因酒醉砸傢俱受傷,應於第一處受傷時即因感覺疼痛而停止,即無一再讓身體多處繼續受傷之可能。末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二個餘月即同年七月二十日,業受有擦傷、大拇指瘀傷、頸部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向醫師陳述係遭受丈夫毆打,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向本院對被告聲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與起訴請求離婚,均獲本院裁定及勝訴判決,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年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判決及悔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無訛。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蒞庭檢察官稱:「被告尚有小孩撫養,如被告入監服刑,子女將無人照顧,請求量處六月以下徒刑」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四個小孩,有二個已成年,老大女生大學畢業,在麥當勞打工,老二在當兵,老三女生,在嶺東商專讀四年級、老四女生,在清水高中就讀三年級,老大、老二他們生活可以自理,老三、老四尚需要被告接送上下學。且念在夫妻一場,希望不判很重的刑度,請求判易科罰金最高刑度」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