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
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
被告甲○○、丙○○係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謝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任業務員、分析師,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屬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竟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在台南富晟飯店以不實事實向原告佯稱,該公司為匯豐銀行與香港珠寶商 謝瑞麟 出資成立之台灣公司,為合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公司,且該業務係經由匯豐銀行之投資管道,保括英鎊、美元、馬克、日幣、瑞士法郎等外幣現貨買賣,在公司分析操作下利用匯率升貶特性及信用擴張倍數以相當於客戶存入資金十倍之交易金額利用財務槓桿原理從事低買高賣賺取利潤及保證金雙向交易漲跌皆可獲利,致原告不疑有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存入美金一萬元及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均遭被告挪用,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一案,就違反期貨交易、公司法部分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此部分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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