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晨間六時前之日間,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黃妙榮 所有置於該處之威而剛潤濕巾九十六盒,市價每盒新臺幣(下同)四百元,1+0高感度保險套二十四盒,市價每盒三百五十元,共值四萬六千八百元,得手後以每盒十元販售圖利。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販售前揭竊得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之潤濕巾、保險套,係住址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俊生 所拾得贈與伊販賣,非伊所竊云云。惟查,上開濕潤巾、保險套,係告訴人黃妙榮於右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而該失竊物又係在被告持有販售時,經警當場查獲。足見該物若非被告親自竊得,則自有其另行取得之途。但查,被告辯稱該物係林俊生所贈等情,不但未能供出林俊生年籍住址以供查證,且與其在警訊中所稱「我是以每盒五元向該名姓林之男子購買:::;我是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向該男子所購買」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拿二百元向他買」云云,亦顯有矛盾,足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則被告既不能交待有以他法取得上開失竊物,顯然該物係其親自竊得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查被告行竊時間,公訴人雖認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夜間,惟告訴人指稱發現失竊時間係在當天日出後之六時許,而當天日出時間則係五時四十六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必在五時四十六分之日出前行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係在告夜間行竊。則尚不能以公訴人所論罪名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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