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訴人 謝華清 被告 劉叡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臺北區博愛司法新村之住戶,因該新村管理事宜,對被告即臺北區博愛司法新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叡輝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七號事件審理,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就該民事事件所書立之準備書狀理由欄中,竟冒充擔任臺北區博愛司法新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而依據「臺北區司法新村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主任委員應由法務部常務次長擔任,被告實際擔任者,係依據同要點第四條所選出之「總幹事」職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理由欄中,將其實際擔任之「總幹事」職稱改以「主任委員」為其論據,然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所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理由欄中,雖記載其為臺北區博愛司法新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該份文書仍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者等節,業據自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準備書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本身涉訟始以自身名義撰寫該份準備書狀,其為有權製作該份文書之人,殆無疑問,其間顯無何等擅權製作文書之情事,縱令所製作文書之內容與事實有齟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其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依照前開說明,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應以裁定駁回,已如上述,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九九號)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