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國郎 被告丙○○
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玖佰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其餘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依消費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另依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伍仟玖佰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八千二百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伍拾萬零伍仟玖佰元,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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