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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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文雄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期限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一二○期,每期一個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變更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二期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憑該契約得於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二一七四○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每月二十一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應繳之金額,均未繳納。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金融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卡及金融卡融資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卡及金融卡融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金融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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