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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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停在路旁 羅耀星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為不詳人仕打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正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路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營業小客車已作廢,伊無處可住,想坐在車裡休息,並非竊盜,警察過來說伊係竊賊就抓起來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羅耀星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前開營業小客車除車窗破損外,餘皆完好,有卷附照片四張可證,顯非廢車;被告雖辯稱伊坐進車內係想休息,惟被告自承當時係坐在右前座(駕駛座旁之位置),若被告僅係休息而非竊盜,何以不坐後座較為舒適,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在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求刑罰金四千元,惟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服刑完畢後僅數月又犯同種之罪,若量處被告罰金四千元尚非妥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