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共貳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執行感化日期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六十一年三月九日,然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六月四日即遭警總羈押,此有警總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九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六號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受感化處分三年,自五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至六十一年三月九日感訓期滿,而聲請人自五十七年六月四日即受羈押,因此其為執行感化處分前之羈押卻未予折抵之日數共為二百七十八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十三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稱其自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遭當時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等情,經查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文件等資料,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