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後,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二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0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法院如裁定債務人須供擔保,必以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有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時,得獲得賠償之數額為限。本件抗告人在第三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已遭相對人即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扣押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九千五元),並已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鈞院所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並不存在,如要抗告人供四十萬五千元擔保後始停止強制執行,實足使抗告人增加額外之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准抗告人將在第三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已扣押部分,及嗣後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即九千五元提存後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結果,相對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0一一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二四九號執行事件,依前揭規定法院自得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可能遭受之損害。又本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即不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並不限抗告人在第三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繼續執行,在停止執行期間,除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外,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可以就抗告人之財產加入參與分配,使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其債權有無法完全獲償之虞。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又依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除已收取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外,尚有本金四十萬五千元及部分利息未收取,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四十萬五千元後停止執行,洵無不當。至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是否不存在,乃待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0一一號事件作實質判斷,非停止執行裁定所能審認。抗告人以其在第三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已遭相對人聲請扣押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九千五元),並已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並不存在,如要抗告人供四十萬五千元擔保後始停止強制執行,實足使抗告人增加額外之負擔云云,提起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准抗告人將其在第三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已扣押部分,及嗣後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即九千五元提存後停止執行,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劉坤典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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