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民忠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此乃為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是以上訴人如提起上訴追加,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僅泛指原審審判對被上訴人所徵收大廈管理費之決議未詳為審查等語,自不得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應撤銷之等語,則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意旨,其上訴後追加上訴聲明亦為不合法,是以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