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二號「純屬虛構PUB」店內,因不滿甲○○飲酒後喧嘩,竟趁甲○○走出店門時,與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店外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擦傷零點壹乘零點伍公分、右耳瘀傷、臉部擦瘀傷肆乘伍公分、紅腫壹乘壹公分、擦傷零點壹乘貳公分及左上肢擦傷零點參乘零點伍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打人,何人打他不知道,只是在場看熱鬧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陳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當時頭髮染成洪褐色,核與告訴人甲○○指陳出手打人之人因頭髮有染色,較特別等情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筆錄製作前,曾冒用「 林志城 」之名義應訊,並向警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一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如非犯罪心虛,何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且若無出手打人,應據理力爭,豈有在警察訊問時即坦承傷害,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應屬非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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