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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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在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在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吳在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育成殘障福利基金會伊甸福利基金會與心路基金會等共同所設置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舊衣物回收箱」內之女用內衣、內褲、睡衣等十九件,得手後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五段二五○巷二弄口,以同一手法翻動著手竊取舊衣物回收箱內之衣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在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育成殘障福利基金會司機趙居財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一次竊盜既遂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連續犯行,惟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違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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