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拓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定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材料,以供擎天碧海工地之用。被告依約交付材料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仍遲不付款,共積欠貨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被告自受領貨物日起於每月之十日及二十五日付款,原告應於付款日之十天前將該供應材料數量之送貨單據及統一發票,交被告工務所辦理計價;被告得保留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五保留金額,於本工程所需使用之數量達成全部驗收合格,經工地主任簽證,並辦妥加減帳後,被告應開立領款日次月一日起算八十八天之期限,一次付清保留款項。被告雖背書轉讓訴外人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載金額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清償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則被告之貨款債務即難謂已經消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驗收清單、請款申請書、請款明細、支票(正反面)、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請款申請書、出貨單、出貨驗收清單、收款明細、支票(正反面)、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材料設備,被告已依約交付,並經原告驗收合格,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被告雖背書轉讓訴外人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載金額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清償部分貨款,然經提示不獲付款,則該部分被告給付貨款之債務,自難認已經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