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有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至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遭逾期羈押至五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為此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戶籍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附之證明文件去函國防部軍法局查詢,聲請人確因叛亂罪經國防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八八)則剴字第三七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有無於刑期執行完畢後令入教育場所受有處分一節,則經本院逕函及國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查覆結果,於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均查無聲請人甲○○之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判字第四一四一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號書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是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受有其他處分致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已非無疑,更難逕認受有非法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情事。聲請人徒以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戶籍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為憑,逕謂係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云云,要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