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盛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先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如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就原判決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請求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如蒙許可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應提供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為擔保金額。
理由
一、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宣告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是被告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依職權為此宣告,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願供擔保免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酌定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上開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