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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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壬○○
丁○○戊○○庚○○申○○○卯○○酉○○○乙○○丙○○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上訴人癸○○○住 新竹縣 ○○鄉○○路○段○巷○○號
辛○○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己○○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寅○○住台北市○○區○○街七二之一號丑○○住新竹縣○○鄉○○路○○○巷○○號子○○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甲○○住新竹市○○路○○○巷○○弄○○號未○○住新竹縣新豐鄉 員山 村員山148之1號午○○住同上辰○○住同上巳○○住同上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辛○○、己○○、寅○○、丑○○、子○○、甲○○、未○○、午○○、辰○○、巳○○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1468、1466、1467、1465、1431、1470地號等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
三、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2783元,被上訴人辛○○、己○○、寅○○、丑○○、子○○、甲○○各應給付上訴人24萬5483元,被上訴人辰○○、午○○、巳○○、未○○各應給付上訴人2645元。
四、第三項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89.7.3,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繼分部分(1/7)無繼承權,卻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桂澄 未對 張阿六 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將應屬張桂澄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241-2、237-9、221-18、237-8、221-19、326-5等地號6筆土地(嗣於89年10月31日辦理重測,重測後分別變○○○鄉○○段1468、14
66、1467、1465、1431、1470地號,詳見附件,下稱系爭土地)為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所有權應有部分除221-19地號係44/648,其餘應有部分均為2/24。張阿六於民國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張桂澄、 張桂耀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張桂梅張桂君 等7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嗣張桂澄於81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等9人為其繼承人,對張桂澄遺產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 張桂燿 於78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癸○○○、辛○○、己○○、寅○○、丑○○、子○○、甲○○及訴外人 張文嬪 為其繼承人,對張桂燿遺產應繼分均為8分之1。張文嬪於87年9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午○○、辰○○、巳○○4人為其繼承人,對張文嬪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等11人以張阿六繼承人中除張桂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再以張桂燿繼承人身分,於89年7月3日辦理張阿六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經張桂森發現,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自張桂森處取得和解筆錄影本始知悉。又系爭6筆土地有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辦理新豐鄉竹三線0K+504-2K+70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被上訴人因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如附表2所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11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㈡、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6萬2783元,被上訴人辛○○、己○○、寅○○、丑○○、子○○、甲○○各應給付上訴人24萬5483元,被上訴人辰○○、午○○、巳○○、未○○各應給付上訴人2645元。
被上訴人則以張阿六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主張之7人外,另有 陳免妹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已對張桂澄遺產拋棄繼承,上訴人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再轉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收受補償費,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既主張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張桂燿偽造,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10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241-2、237-9、221-18、237-8、221-19、326-5等地號6筆土地為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應有部分除221-19地號為44/648,其餘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4,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桂澄、張桂耀、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張桂梅、張桂君等7人。另羅陳免妹依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張阿六、母為 張范群 妹。又張桂燿於78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癸○○○、辛○○、己○○、寅○○、丑○○、子○○、甲○○及訴外人張文嬪,張文嬪於87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未○○、午○○、辰○○、巳○○等4人。張桂澄於8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9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97頁、173頁)。
㈢、張阿六所有坐○○○鄉○○○段221-41、221-50、221-52、221-53、237-19、1328、1492、1495等地號土地,由張桂燿一人於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以張桂燿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㈣、系爭6筆土地於89年10月31日辦理重測,重測後分別變○○○鄉○○段1468、1466、1467、1465、1431、1470地號,詳如附件所示。系爭6筆土地,有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辦理新豐鄉竹三線0K+504-2K+70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各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剩餘面積及被上訴人因徵收得領取之補償費如附表2所示,有新竹縣政府95年3月10日府地徵收字第095003533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148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阿六所有系爭6筆土地,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應繼分部分(1/7),被上訴人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卻以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資料,於89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未對張阿六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將應屬張桂澄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又系爭6筆土地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等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查被上訴人係以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辦理本件
89.7.3再轉繼承登記,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張桂燿於70.9.8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就此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7.3明知張桂燿於70.9.8辦理張阿六遺產繼承登記之資料不實而仍持該資料,辦理本件再轉繼承登記,將系爭6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89.7.3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應向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或各該繼承人之繼承人查證,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有無依法拋棄繼承,及張桂燿於70.9.8辦理繼承登記所附張桂澄等名義之繼承拋棄證明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查證情形,即逕行援用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之張桂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陳係因新豐鄉公所於88年10月通知因新豐鄉竹三線闢建事宜,張阿六名下6筆土地將被徵收,被上訴人等乃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可以援用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資料,所以才辦理本件登記等情(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第141頁)。而張桂燿於70.9.8辦理繼承登記,迄被上訴人於89.7.3辦理系爭6筆土地再轉繼承登記,其間近20年,並未有張阿六其餘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則衡請度理,被上訴人於89年7月援用張桂燿70年9月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時,當無再向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查證之必要。則縱被上訴人於
89.7.3辦理系爭6筆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再向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查證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是否為真實,亦不得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
3、上訴人自陳張桂燿於70.9.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張桂澄印鑑證明及印章係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惟稱張桂澄係將印章交予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張桂燿自行領取張桂澄印鑑證明云云。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張桂澄98.8.25印鑑證明,其上載明發給張桂澄,並未記載發給張桂澄之代理人張桂燿(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張桂燿持張桂澄印鑑章申請張桂澄之印鑑證明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張桂燿係於70.9.8辦理張阿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張桂澄係於81年11月1日死亡,其間長達10餘年,若依上訴人主張張桂澄交付印章予張桂燿係為辦理張阿六遺產之繼承登記,衡諸經驗法則,應不會10年均不聞問,是上訴人謂張桂澄交付印章予張桂燿係為辦理張阿六之遺產登記乙節,亦為不可採。
4、上訴人謂張桂燿提出之張桂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出具日期67.3.9較印鑑證明日期68.8.25為前,主張拋棄證明書係張桂燿取得張桂澄之印鑑證明後,始倒填日期,製作張桂澄拋棄繼承證明書,張桂澄未於知悉繼承2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云云。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拋棄之繼承人,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查張桂燿於70.9.8辦理張阿六遺產繼承登記所提出之張桂澄
68.8.25印鑑證明係由張桂澄自行申請,已如上述。而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提出之張桂澄67.3.9出具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其上張桂澄印文與張桂澄之印鑑證明印文,以肉眼比對係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參酌張桂澄係醫生,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於生前均未對張阿六之遺產主張權利等情,堪認該繼承拋棄證明書確係張桂澄出具。縱認該拋棄繼承證明書上之製作日期67.3.9係倒填日期,惟依此可證明張桂澄確有對張阿六遺產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得以此認張桂澄未於知悉張阿六繼承遺產時起二個月內,未依規定對張桂燿為拋棄繼承。
5、上訴人另謂張阿六之另一繼承人張桂森並未拋棄繼承,張桂森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6號)之情,主張張桂澄未拋棄繼承云云。
查張桂森於67.1.9-72.7.27在監服刑(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張桂燿70.9.8辦理張阿六遺產繼承登記提出之張桂森印鑑證明,係由張桂森於70.6.9提出為拋棄繼承事,需印鑑證明之報告,由獄方轉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受刑人報告、台灣雲林監獄70.6.9函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是堪認張桂森確為拋棄繼承而請求核發印鑑證明,交由張桂燿辦理張阿六之遺產登記。嗣張桂森雖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基於考量與張桂森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從因而證明張桂森未拋棄繼承,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與張桂森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未拋棄繼承。
6、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尾妹於原審證述張阿六過世時,其未拋棄繼承,二哥張桂燿有向她拿印章,伊有將印章交予張桂燿云云。惟查證人張尾妹另證述父親張阿六過世時伊有回去,張阿六留下的財產每個人都可以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2-116頁)。張阿六死亡(67.1.9)迄今已近30年,而證人張尾妹均未就張阿六遺產主張權利(參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是堪認張尾妹確就張阿六之遺產拋棄繼承。是亦無從認證人張尾妹於原審證述伊未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相符,並進而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未拋棄繼承。
7、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9.7.3,以張桂燿70.9.8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辦理張阿六所有系爭6筆土地再轉繼承登記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468等地號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暨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6萬2783元,被上訴人辛○○、己○○、寅○○、丑○○、子○○、甲○○各應給付上訴人24萬5483元,被上訴人辰○○、午○○、巳○○、未○○各應給付上訴人264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查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桂澄確已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自無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又被上訴人為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筆土地部分面積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因而得領取補償費,亦係依法律之規定,亦非不當得利。
2、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468等地號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暨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6萬2783元,被上訴人辛○○、己○○、寅○○、丑○○、子○○、甲○○各應給付上訴人24萬5483元,被上訴人辰○○、午○○、巳○○、未○○各應給付上訴人264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桂森、張尾妹以證明證人及張桂澄等人於67年3月9日之前,未曾對張阿六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云云。查原審已於94年11月14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張尾妹到庭作證,有原審卷附筆錄可稽。又張桂森於67.1.9-72.7.27在監服刑,已如上述,本件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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