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簽訂「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並在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㈠簽約款:簽約後上訴人支付伊工程總價10%。㈡設備進場支付款: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90%(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支付款後之款項)。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後之餘額。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點交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並於93年5月13日通知開始進行「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等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依約應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只付了簽約款全部,而設備進場支付款依約原應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只先付了30%之款項,仍有20%之款項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此應付之20%設備進場支付款即3,675,000元,未料該發票竟遭上訴人無故退回,拒絕支付等情,爰依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因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有完工期限之訂定,本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但兩造於93年5月13日之備忘錄第3項特別約定:93年6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4度均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將因逾期施工遭業主之巨額罰款,上訴人為使工程進度得以進行,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依契約第13條第2款「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經甲方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於9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委任其他合格公司承攬該項工程,被上訴人僅將設備運抵工地,但因不符規範,無法取得開工准許,處於停工之情形,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不合規範,不能使用,對上訴人而言,無異廢物,但卻已給付被上訴人9,344,500元之工程款,且需因延誤工期受罰,損失不貲。被上訴人因有違背契約第13條第2款之情形,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承攬之勞務,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約定
工程總價為17,500,000元,付款辦法為:㈠簽約款:簽約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10%。㈡設備進場支付款: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90%(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支付款後之款項)。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後之餘額(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
㈡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37,500元、於
93年3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84,500元、於93年5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512,500元,共計9,334,500元,即工程總價30%。
㈢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工
程合約第13條「經業主及本公司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
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㈡設備進場支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甲方(即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0%‧‧‧」,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負支付工程總價50%之義務。且契約已明文約定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並無當事人意思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須被上訴人已確定可為施工,上訴人始須付款云云,並不足取。經查:
㈠①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且經上訴人點
交確認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將材料送到施工地點,被告(即上訴人)也有簽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91年6月8日統一發票及原證7之清點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135頁至149頁),上訴人於原審對原證7亦表示無意見,並稱:我們不否認材料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證稱:「原證7之材料有點收,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另據證人 何山明蕭富琮 於原審證稱:有將原證7之材料交付被告公司 方昱棟 點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215頁),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依原證7之記載,點收時間為93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9頁),堪信為真。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如上訴人可憑自己及業主單方認定「難如期完工」,即可終止契約,所留材料「無償」供上訴人使用,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以單方之解釋,終止契約,並取得遺留材料之所有權,該約定對被上訴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故解釋契約時,應基於誠信原則為嚴格解釋。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區分系爭點收係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抑係依第13條點收。惟於本院前審抗辯:伊係依合約第13條約定認為該設備依約無償屬於上訴人所有,而要求方昱棟簽收,非為設備已進場欲為施工而簽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估驗之日期為93年4月9日(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足見除93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之驗收外,尚有其他日期之驗收,而依上訴人所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期為93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該主張是否有據,容後論述),足見部分材料係於93年6月17日前,部分材料係於93年6月17日後進料,衡情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自不可能依合約第13條點收93年4月9日之物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④上訴人如欲主張材料「無償」供上訴人使用,本即不該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既已簽收系爭材料;且點收時並未特別聲明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款點收;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點收的材料和設備有無退還被上訴人?)解約的時候有要求被上訴人拿回去。(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取回?)被上訴人說合約有載明說東西送進去就算是上訴人的,所以他們不要了。所以還是留在工地。(法官問:你是否將材料和設備交給吉邦公司使用?)我們公司也不要那些材料和設備,山崎公司也不要,我們的業主東芝公司的 富田 先生請被上訴人拿回去,不然東芝公司要丟掉,所以我才與吉邦公司商量,如果可以再利用的部分就再利用,至於吉邦公司有無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件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款之點收,而係一般進料,否則上訴人為何要求被上訴人領回?故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於93年6月17日終止,該進料均係一般進料,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
㈡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尚欠20%即3,675,000元,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預付%工程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即清楚記載:本期估驗日期:94/4/9,本期估驗金額5,25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之設備進場支付款,而非上訴人辯稱之預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合約第5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款項3,675,00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
定,「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經甲方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抗辯與本件是否應付款無涉,已如前述。況查:
⑴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交被上訴人之備忘錄(MEMORANDOM)
內容為:「RE: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工程施工事宜。DESCRIPTION:實際施工時程為2004/05/10至2004/06/30,須配合7月變電站送電時程。請將時程表詳述以下事項:⒈自5/17起進場做設備保護工作。⒉自AT1、AT2...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工程,並依次CABLEROOM、OTROOM、CONTROLROOM、MTRROOM、GISROOM。⒊設備進場須能配合MTRROOM、GISROOM施工時間以利進場安裝,以節省施工架之費用。請務須於6月底完工。
以上事項請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
⑵兩造於93年1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
上訴人既於93年5月13日交被上訴人備忘錄載明須於93年6月3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已有93年6月30日完工之意思合致。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因
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本文,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內政部消防署
許可之記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雖載有被上訴人之義務係「Firesystemdrawings,calculation&documentsforgovernmentauthoritypartyapprove」字樣,惟其字義為「為獲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系統圖面、計算及文件」(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消防系統圖面、計算及文件而已,並不負責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兩造對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雖嗣後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153頁),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該撤銷自認,亦不足取。縱使被上訴人第1次(93年1月9日)係以自己名義送審申請內政部消防署許可,此契約約定外之行為僅係申請,並不擔保取得許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許可之義務。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有被上訴人須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⒉原審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93年10月15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
預字第0930018549號函覆:「主旨:檢送『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歷次審查相關資料原卷(如說明二)影本各乙份,請查照。說明:...有關旨揭案件歷次審核認可資料如下:㈠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9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
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文件未符規定,退件。㈡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25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處機電分處93年3月25日來函撤回『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案,重新彙整資料。㈣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4月9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34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會議紀錄陸、案件討論:案件4決議,修正或補充資料,再審。㈤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2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複審,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6月11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會議記錄陸、案件討論:案件1決議,全案請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㈦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30日來函撤回『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案。另檢送『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ike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㈧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7月9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41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會議紀錄陸、案件討論:案件4決議,修正或補充資料後,予以審核認可。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2日來函確認『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ike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業經該公司審查符合設計規定,依據前揭會議紀錄決議核發審核認可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151頁)。依內政部消防署之上開覆函說明第2點可知,除93年1月9日第1次之申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外,其餘均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況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者,係因文件未符規定,而遭退件,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不負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參以:卷附93年3月1日「內政部消防署函」(見原審卷第24頁),係函請「台灣高鐵」「補充相關資料」,及上開93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12日「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自動滅火設備案」審認核可送委員審查、複審之申請均為「台灣高鐵」之事實,足見: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確為台灣高鐵之義務,否則行文之對象為何非為被上訴人而係台灣高鐵?是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即無從因為被上訴人未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約。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2約定,上訴人能合法終止契約之
事由,僅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之事實,並不包含是否已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全案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即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惟查:上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應依合約圖面、業主施工規範及送審圖說型錄施工,並不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訴人僅以合約約款中有「責任施工」云云,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顯有誤會。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場施作,並提出照片4張、被上訴人公
司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50頁至51頁、77頁至123頁)、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至133頁),其上記載已為管路拆除、器材運送到達、電管配置、鋼瓶定位、鋼瓶固定架之固定、鋼瓶固定一樓完成等,並經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蕭富琮、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師何山明到場證述本件工程有實際施工,證人蕭富琮並稱:大約5月25日左右進場備料,大約6月初實際進場開工拆除舊有管路,重新配管,可以於6月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93年2月甲○○○先生有無請臺灣三崎公司進場施作?)有的。(法官問:93年5月5日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在93年5月10日派遣施工人員參加安全教育?)應該有通知。(法官問:有無在93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始進行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等施工行為?)並不是要被上訴人開始進行工程而是要他們作事先的準備。(法官問:是否有做以上的行為?)有告訴他們要搭施工架、是線路裝配前的管線調查的準備工作。(法官問:當時是否已經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還沒有。(法官問:為何叫他們先施工?)事先準備工作不需要消防署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3條第2款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⒌兩造契約第13條第2款固約定被上訴人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
度遲緩,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但必須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且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該「上訴人及業主之認定」亦須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兩造雖於「93年5月13日」之備忘錄約定於93年6月30日完工,然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之「93年6月17日」,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單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且依誠信原則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故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六、從而,兩造於93年1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既約定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50%,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嗣後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尚欠20%即3,675,000元。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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