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後某日」應予更正,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陳孟良 、 蘇春芳 偵查報告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辯稱所騎乘的GS二-二一九號機車是「 陳政帝 」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左右連同鑰匙一同借伊的,「陳政帝」說車子是他的,不知道如何聯絡「陳政帝」云云,後稱是向綽號「阿弟」所借,「阿弟」未交行照給伊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機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車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復不清楚借車之「車主」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則被告在無法交待車主為何人、又未取得上開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而仍予以收受騎用,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固辯稱係一併自綽號「阿弟」處取得,用以供其持之啟動上開失竊車輛等語,惟被害人 蕭育瑋 證述機車失竊時並未失竊鑰匙等語,是該鑰匙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又收受贓物行為本身被告並未利用該機車鑰匙而為,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在大賣場內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6日後某日,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車主 蕭育源 之胞弟乙○○於95年3月16日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教育大學前所失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連同鑰匙乙支,予以收受。嗣於95年4月14日7時40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西門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㈣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㈤查獲現場照片2幀。㈥扣案之鑰匙乙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